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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2********,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排**号**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5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8日、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1日19时许,因地下车库停车问题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将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部分ETCP闸机、闸杆等损毁。经鉴定,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ETCP智能收费系统被损毁后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6442元。

2018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赔偿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46227.89元,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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