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1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26日,李某某在明知金某某实施非法开采行为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企图使金某某免受法律追究。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金某某系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民,2008年左右开始在坨里村西南经营砂石料厂。2011年,金某某自坨里村村民谢某某处取得其位于坨里村西南的果园地的承包权,后雇佣李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自上述承包地内,盗采其承包地内的建筑用砂,用于个人砂石料厂的生产经营。李某某在金某某开设的砂石厂负责指挥工人生产砂石料、驾驶铲车给购买砂石料的人装车、看摊等工作,李某某领取工资。2019年8月26日11时许,李某某被传唤到案接受询问,其在本次询问中称金某某生产砂石料所用的基配石是从外面卖的,不知道金某某是否在其承包地内开采基配石。同年8月27日,房山分局以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将其刑事拘留,在后面的讯问中李某某即如实供述了金某某在承包地内开采基配石的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第一次证言中不证实金某某非法采矿事实的行为,并未实质上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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