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楼**单元**。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于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3月,胡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瓜市村村东30号的北京龙德祥润滑油有限公司院内,生产、销售柴机油、汽机油等润滑油。经鉴定,胡某某、陈某某生产、销售的润滑油中有12种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12种不合格产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涉案物品已扣押并随案移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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