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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73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沙子口路全季酒店门前,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A****1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倒车时,适有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K****1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倒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边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1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于2020年4月1日23时许在事故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家属已赔偿边某某人民币18800元,取得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122报警记录表、被告人及车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查询记录、抽取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捐赠证明、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证明、协议书、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边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辨认笔录:证人边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现场查获视频、呼吸式酒精检测、抽血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表、工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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