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出生地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路边,因违反交通法规被民警处罚,在处罚过程中不配合民警执法,用手推搡民警王某某的胸部,致民警王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左手中指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民警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急诊证明、所送押人员伤情情况通知单、张某某行踪轨迹;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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