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路**下,因下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左锁骨远段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2-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扣押、辨认笔录: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材料:户籍证明、报警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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