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日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次年8月1日被该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自己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及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8年年初至2018年12月期间,累计进货烟弹42万余元(部分烟弹赠送亲友、部分烟弹丢失),目前查明累计销售给潘某某、高某某、曲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人烟弹合计116255元。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涉案烟草制品系境外、真品卷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定义的烟草 ,应当作为烟草专卖品中的烟草制品进行进行监管。2019年6月26日,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烟弹496.7条烟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弹496.7条(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于某某、张某某无烟草零售许可证证明;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及辩解;
4.证人潘某某、高某某、曲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证言;
5.鉴定意见:扣押的涉案的烟弹价格证明及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民廷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3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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