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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诈骗罪起诉书(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郸城县****行政村****2018年因犯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同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于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路牌场认识了被害人段某某,之后二人经常联系。于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又找不来钱,就想着从段某某处骗取。于是和段某某联系,谎称有一个周口市**路口加宽的工程,要和段某某两个合伙干,并带着段某某到现场看工地。之后,于某某为了骗取受害人的进一步信任,又向张某某借了一张银行卡,让段某某把工程保证金打到该卡上,段某某分三次将34万元打入张某某银行卡上,之后于某某又伪造了一张50万元的收款收据,从网上下载了“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物专用章”,加盖在该收据上交给段某某。经周口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该收据上的印文不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的。于某某到案后,对自己骗取段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询单、收款收据、农信银行查询单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刑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虚构承接**大道**加宽工程,伪造保证金收款凭证,骗取被害人段某某34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丽

检察官助理:雷云飞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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