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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等9人寻衅滋事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于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041981********,汉族,中专文化,大连酒吧经理,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园**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9********,汉族,大专文化,酒吧服务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酒吧服务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31997********,汉族,大专文化,酒吧服务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11990********,满族,初中文化,大连酒吧营销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821991********,汉族,小学文化,酒吧保安,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大连酒吧服务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庄河市**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曲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大连酒吧服务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21992********,汉族,初中文化,酒吧服务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普兰店市**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乙、周某某、路某某、贾某某、柯某某、王某某、于某甲、曲某甲、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2时许,被害人宁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纪某某及董某某酒后到大连经济开发区**酒吧内喝酒、跳舞。在服务人员事先未告知情况下,纪某某到酒吧的中央舞台继续跳舞。酒吧保安即被告人王某某强行将纪某某拽离舞台,并带至舞台后方楼梯处。在此期间,王某某与随后赶到的董某某、郑某某、宁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发生撕扯。酒吧服务员即被告人曲某甲前去帮助王某某,并通知酒吧经理即被告人于某乙。于某乙立即叫上几名酒吧服务人员赶到舞台楼梯处,将宁某某等人带离酒吧。后于某乙又纠集被告人周某某、路某某、柳某某、贾某某、柯某某、王某某、于某甲、曲某甲、曲某乙(另案处理)到酒吧西门门口。在此期间,于某乙一面殴打郑某某,一面呼喊本色酒吧工作人员将宁某某等人全部按倒在地。曲某甲将袁某某按倒后,击打李某某面部并脚踩其头部;周某某将李某某控制后,被宁某某从后面阻止,挣脱后踢踹宁某某,并踢踹郑某某;路某某追赶欲蹬踹袁某某,见袁某某逃脱后又转身挥拳殴打李某某,随后帮助于某甲将宁某某推倒。柳某某帮助他人控制李某某。贾某某控制并踢踹李某某。柯某某将宁某某按倒在地后,脚踢其后背。于某甲在控制郑某某时被宁某某从后面阻止,挣脱后挥拳殴打宁某某。王某某将郑某某按倒在地后用膝盖压住其胳膊,随后挥拳进行殴打。曲某乙殴打倒地的袁某某。于某乙在宁某某等人被控制住后,仍对其继续殴打。殴打过程造成宁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宁某某外伤致左眼挫伤,外伤致左下颌侧切牙小切角缺损,其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某左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乙、周某某、路某某、贾某某、柯某某、王某某、于某甲、曲某甲、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

2.被害人纪某某、李某某、宁某某、袁某某、董某某陈述;

3.被告人于某乙、周某某、路某某、贾某某、柯某某、王某某、于某甲、曲某甲、柳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酒吧西门外监控视频(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乙、周某某、路某某、贾某某、柯某某、王某某、于某甲、曲某甲、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乙、周某某、路某某、贾某某、柯某某、王某某、于某甲、曲某甲、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乙、周某某、路某某、贾某某、柯某某、王某某、于某甲、曲某甲、柳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乙、周某某、路某某、贾某某、柯某某、王某某、于某甲、曲某甲、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琳娜

检察官助理:张宠智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乙、周某某、路某某、贾某某、柯某某、王某某、于某甲、曲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3040****。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函各九份。

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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