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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等10人非法经营案_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芬河市**楼**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81********,汉族,中专文化住哈尔滨市**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41978********,汉族,大学文化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镇**村**排**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022000********,汉族,大学文化住哈尔滨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牡丹江市**号公寓**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委**组**号)。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中共党员住绥芬河市**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乡**村**组**号)。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绥芬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乡**村**组)。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88********,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城**栋**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石某某、季某某、孙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邓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8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俄罗斯人“谢娜”、俄罗斯人“伊戈里”、被告人吴某某处购进境外生产的HEETS(IQOS YELLOW SELECTION)条盒硬盒式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俗称“电子烟弹”)。经审查查明,于某某向俄罗斯人“谢娜”、“伊戈里”购进电子烟弹6000余条,向吴某某购进电子烟弹1500条,于某某所购进的电子烟弹,其中向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743 000元、向被告人马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318 100元、向被告人孙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194 890元。2020年1月12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将于某某抓获,在其租用的绥芬河市铁路综合楼楼下车库总经理室查获电子烟弹50条,价值人民币5283.5元。综上,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61273.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2 500元。

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绥芬河当地收购电子烟弹进行倒卖,2019年9月开始从于某某处购进电子烟弹进行销售。经审查查明,陈某某向胡某某(另案处理)销售价值人民币675 882元电子烟弹、向被告人陈某甲销售价值人民币351 060元电子烟弹。2020年1月12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在哈尔滨市天横山隧道附近中石化加油站将正在接货的陈某某当场抓获,当场扣押电子烟弹457条(价值人民币48291.19元),并在其住处哈尔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查获电子烟弹218条,价值人民币23036.06元。综上,陈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49978.06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于某某、夏子军(另案处理)处购进电子烟弹进行销售。经审查查明,马某某向刘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77 800元电子烟弹、向石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650 212元电子烟弹。2020年1月11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名苑小区附近将马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名苑小区35栋6单元203室及其租用的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名苑小区35号楼28号车库内查获电子烟弹844条,价值人民币89185.48元。综上,马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32625.3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马某某处购进电子烟弹,通过微信、咸鱼APP等软件向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90212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季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于某某处购进电子烟弹进行销售。经审查查明,季某某向陈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47 460元电子烟弹、向邸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54 415元电子烟弹、向刘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149 632元电子烟弹、向胡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85 511元电子烟弹、向叶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129 355元电子烟弹。2020年1月12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在哈尔滨市天横山隧道附近中石化加油站将正在接货的季某某当场抓获,当场扣押电子烟弹457条(价值人民币48291.19元),并在其住处哈尔滨市大众新城小区2018栋1单元402室查获电子烟弹99条,价值人民币10461.33元。综上,季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76834.33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于某某处购进电子烟弹进行销售。经审查查明,孙某某向于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348 502元电子烟弹、向王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40 970元电子烟弹、向马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5760元电子烟弹。2020年1月11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在牡丹江市万达3号公寓1608室将孙某某抓获,并在孙某某的存货处牡丹江市西九条路与平安街交口韵达快递查获电子烟弹623条,价值人民币65832.41元。综上,孙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61064.41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陈某某处购进电子烟弹,通过微信、咸鱼APP等软件向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71 06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邓某某处购买电子烟弹1500条,销售给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33000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在俄罗斯通过手拎包等方式购买电子烟弹1500条,运送回绥芬河市销售给吴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30000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季某某处购进电子烟弹,通过微信、百度贴吧等软件向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9 35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于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无犯罪记录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快递发货记录复印件、绥芬河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绥芬河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

2.证人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石某某、季某某、孙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邓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绥芬河市烟草专卖局鉴别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石某某、季某某、孙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邓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石某某、季某某、孙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邓某某、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销售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石某某、季某某、孙某某、陈某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吴某某、邓某某、叶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石某某、季某某、孙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胜春

检 察 官:李强

2020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季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甲、叶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份

4.量刑建议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法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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