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开发区麦凯乐一层**店内等待店员齐某某做美睫时,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齐某某放在店内凳子上的一部金色IPhoneXSmax苹果手机装入自己的手提纸袋内离开该店。后被告人于某某收到被害人齐某某的微信,令其归还物品。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让其男友秦某某于将该手机归还给被害人齐某某男友徐某,徐某又将该手机还给齐某某。2020年1月5日被害人齐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于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档案表、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手机盒子串码照片;
2.证人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奎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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