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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3********,汉族,小学文化 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朝阳乡****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德惠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德惠市朝阳乡学安村于某乙家里盗窃一个黑色皮包。内有粮票、大钱和硬币,于某甲销售后所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2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于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于某丙证言、

3.​ 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侠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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