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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660********,满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0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夜间,被告人于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小西沟***施工过程中将张某某家房屋拆毁,经鉴定房屋价值人民币3344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施工过程,故意指挥拆除他人房屋,价值人民币3344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轲念东

检察官助理:赵品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壹佰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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