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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云州**,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我市平城区梅园小区巷子内烤串店门外醉酒后用酒瓶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27日,公安人员依法传唤被告人于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昆

检察官助理:王俪燕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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