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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招摇撞骗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居住于长岭县长岭镇某某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长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假冒警车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曹某某(已判刑)去长岭县巨宝山镇抓赌,进入巨宝山镇新立村齐家子屯龙某某家时,于某某未穿警服在车里等候,刘某某、刘某乙、曹某某三人穿警服冒充警察进行抓赌,在没有抓到参赌人员时,刘某某等人以罚款的方式向龙某某索要500元钱后回到长岭镇街里,于某某未获得赃款而离开。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曹某某某某、刘某乙证言;

3.被害人某某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冒充警察人员开车,以抓赌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损害国家机关威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德文

(院印)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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