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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67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6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其居住的沈阳市和平区**街**号1-7-1内,先后五次容留丁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帅、郭志新

2015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具结书一份二页;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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