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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危险驾驶罪_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村。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轿车,当行驶至寒某某**路**酒店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电子档案、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丽

                                    检察官助理:林聪聪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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