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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原2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黄集安**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7.9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桑 丽

代理检察员李铭浩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鉴定人_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量刑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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