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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31982********,汉族,初中文化,大连**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辽B****3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大高速公路十里岗收费站北侧入口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3.12mg/100ml。

2020年6月22日,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无前科劣迹证明、涉案车辆照片、呼气检测单;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学鉴【2020】毒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于某某现场查获、呼气检测、抽血及封存血样全过程视频与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于某某在本次醉酒驾驶过程中尚未造成交通事故,刑事立案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情节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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