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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0********,汉族,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小区**号**。2020年6月3日因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行政罚款5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辽B****9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景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杭路与长兴路交叉路口南向左并道时,与同方向左侧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辽B****J号“五十铃”牌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1.21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磊

检察官助理:刘春科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下列材料: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意见》、《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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