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襄检监管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于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住襄汾县**。系被告人。
申诉人于某某因贪污罪一案,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襄刑初字第128号判决。认为:申诉人于某某主观上无贪污故意,客观上造成重复报销是会记失误造成的,不构成贪污罪。提请检察院抗诉。
本院复查查明:
1991年-2002年9月,申诉人于某某在外贸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担任襄汾县**局**外贸公司**的便利条件,在本单位和工程队结算工程款的材料款的过程中,重复报支修房材料款20000元。
复查认为,1997年襄汾县**开始对本单位的北楼及院内进行装修改建,该工程由**省**县**公司第四施工队承建,工程造价为198000元。2012年12月4日,于某某将支付给工程队的修房材料款2万元签字准支。至2004年1月份,于某某与工程队正式结算工程款。开具发票总额19800,其中已包括已支付的修房材料款2万元。上述事实已经实施了重复报销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决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予抗诉。
201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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