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男,1985年6月11日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3622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丰城市人,户籍所在地丰城市蕉坑乡段里村陂头组5号丰城市**乡段**村**组**号,在南康区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步行至南康区南水新区南水大道挹翠路南康区**新区**道**路煌上煌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永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恶雅迪电动车未拔车钥匙,遂将该车骑走并藏匿在附近的一块菜地旁的老房子处,将电动车座包内的一部粉红色的VIVOX9型手机拿走。数日后,于某某于某某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塔坳安置点经营雅迪电动车专卖店的邓路红邓某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还让李永祺李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和手机价值人民币3254元。
2020年8月17日下午,民警在南康区蓉江街道社会停车场候车厅将于某某于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于某某于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结果、南康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3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邓路红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永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康价认字[2020]1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祥福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李永祺李某某未拔车钥匙的一部雅迪电动车及电动车座包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2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同时于某某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鉴于于某某于某某具有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记录,未退赔被害人损失,未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于某某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冬水
检察官助理:陈磊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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