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买某某,男,出生日期 1986年**月**日,回族,身份证号码:4127011986********,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路**号院附**号。现住周口市川汇区**路街道办事处**中路**号**胡同**号。2018年11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拘并上网追逃,2019年2月18日,买某某投案自首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7日,被害人杨某某和丈夫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在**县城家中发生矛盾,而后杨某某生气回到周口。晚上22时左右,李某某电话联系周口的表妹许某某和其丈夫买某某,让其夫妇一同帮助查找杨某某,买某某和许某某开车见到李某某后便同李某某一起寻找杨某某。最后,在**路与**路交叉口“**咖啡店”门口见到杨某某,许某某在劝杨某某的过程中同杨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扯,买某某看到后过去拉架,也同杨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在此过程中,买某某用手拽住杨某某的头发,并用膝盖顶撞杨某某的头部,致使杨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赔偿保证金收据等。
2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杨某某辨认笔录。
4.证人许某某、南某某证言。
5.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买某某主动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检察员:郭煜、雷云飞
(院印)
附:
1.被告人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6******。
2.案卷材料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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