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8********,汉族,文化文化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行政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无重大疾病。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一次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3日8时许,康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拆迁工地上捡拾废品时,被告人乔某某在工地负责安保工作,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乔某某将康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乔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对康某某进行了赔偿,与其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照片、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通话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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