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铜陵市义安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 某某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铜陵市义安区******公司外运车队车主20余人因油价成本上涨提出涨运费,与该公司产生争议纠纷。经所在地**村委会协调无果后,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1日、11月1日、11月2日期间,被告人柏某某在车主司机微信群内,先后多次积极煽动号召、邀集**村20余辆大货车司机“罢工”堵路,并积极参与,将大货车停放在**矿业对外运输出入通道***路一侧堵路,致使其他大货车不能正常通行,**矿业无法正常生产、运输、销售,造成经济损失约30万元。案发后,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害单位**矿业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
本院认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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