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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大连扬帆船务有限公司发还担保纠纷再审案

2021-04-17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大连扬帆船务有限公司发还担保纠纷再审案

再审中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敬惠,总经理。

对方当事人:大连扬帆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秉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太保)与对方当事人大连扬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发还担保纠纷一案,大连海事法院于1997年9月9日作出(1997)大海法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太保不服上述裁定,以扬帆公司在申请扣押船舶后30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大连太保提供的担保函应当发还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大连海事法院认定其为“苏春”轮碰撞责任赔偿的保证人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4年2月8日,对方当事人扬帆公司与圣文森特籍的“苏春”轮船东发生船舶碰撞纠纷后,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苏春”轮。同日,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将“苏春”轮在大连港予以扣押,同时责令“苏春”轮船东提供担保,“苏春”轮船东即向扬帆公司提供了再审申请人大连太保出具的6万美元担保函。扬帆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苏春”轮的扣押。次日,大连海事法院发布了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1994年7月7日,对方当事人扬帆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请求“苏春”轮船东赔偿船舶碰撞损失的诉讼。大连海事法院于9月13日通知大连太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9月20日,“苏春”轮船东向大连海事法院递交申请,以“扬帆公司未能在30日内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请求法院发还其提供的担保函。10月6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1994)大海法事保字第43号裁定,裁定发还“苏春”轮船东提供的担保函,同时通知大连太保退出诉讼1996年10月28日,扬帆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扣押船舶规定中没有发还担保的规定,大连海事法院第43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大连海事法院再审后认为,大连太保作为“苏春”轮碰撞赔偿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43号裁定发还大连太保的担保,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再审裁定撤销第43号裁定。

合同的转让,既指合同权利,也包括合同义务。实践中,合同义务的转让如果不经权利人同意,往往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有鉴于此,法律才作这样的规定。如果单独就转让债权而言,则债务人无论向哪一个债权人履行,都没有本质的区别,都不会影响到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任何一方的利益。债务人如果因此履行而支出了额外的费用,则应由原债权人或新债权人承担。因此,这种转让只要求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不必征求债务人同意,就不违背法律的原意。财务公司与镜威公司之间就包括梁金福欠款在内的债权转让既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梁金福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梁金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6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外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以下简称1994年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担保后,经海事法院认可,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发布解除扣船命令。”由此可以看出,扣押船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在国家强制力干预下形成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方当事人扬帆公司是在1994年2月8日申请扣船,当即得到大连海事法院的准许,但是该公司直至同年7月7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期限。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解除此案的财产保全。大连海事法院按照1994年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发布的解除扣船命令,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解除财产保全。由于有在案的担保函代替了被扣押的船舶,船舶才被释放。此时,以扣船形式实施的财产保全虽然解除了,但是以担保形式实施的财产保全并未解除。扣船申请人要想保持以担保形式实施的财产保全的效力,就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以担保形式实施的财产保全也应当依法解除,担保函应当发还担保人。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6日裁定: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1997)大海法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大连海事法院(1994)大海法事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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