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严*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甲、严*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被告人严*甲与被告人严*乙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约定一起合伙在南城销售甲醇燃料油,由严*甲负责从南昌、东乡两地购买甲醇并按照一定的配比掺加水配置成燃烧油后联系南城各家饭店进行销售,由严*乙负责管账和出纳。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严*甲、严*乙将配比好的燃烧油销售给南城县十三家饭店,销售金额达8.8万余元,非法获利2.6万余元,未销售甲醇价值380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十三本及实物账本两本、价格认定结论书、南城县应急管理局的回复、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余*甲、张**、尧**、邱**、付**、陈**、邱**、余*乙、吴**、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严*甲、严*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不明液体”鉴定报告书;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甲、严*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甲、严*乙二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买卖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严*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严*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佩琴
(院印)
附:
1.被告人严*甲现羁押在南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严*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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