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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起诉书_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在禄丰县碧城镇开设**温泉酒店。2019年1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街上拉郑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入住温泉酒店后,然后介绍、容留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在其开设的酒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从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所得费用中非法获利,后在酒店卖淫过程中被民警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到案经过、安全检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视听资料登记表、情况说明、会议签到册;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黄某某、自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燕

2019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2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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