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3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上22时08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月湖区林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鹰潭公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进行血液抽取。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严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5.31mg/100ml。2020年6月24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告知严某某其血样中酒精含量。同日严某某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制证信息状态查询、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潘嗣坚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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