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严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住新余市分宜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8时59分许,被告人严某驾驶赣******/赣*****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新余市**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团结西路红绿灯处时,右转弯进入团结西路,在转弯的过程中,剐蹭到在路边等候的严某乙,造成严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警情信息、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严某的供述;
3.机动车性能、酒精检测、被害人严某乙死亡原因等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严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翠红
检察官助理:付利民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严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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