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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公诉刑诉(2019)43号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公诉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号现租住本市丛台区曙光街**号院**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2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2018年2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丛台区向阳路与曙光街**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对面**烟酒店门口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未锁,故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价格认证结论书;

5案发录像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达军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租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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