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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公诉刑诉〔2018〕294号起诉书(裴某某故意伤害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公诉刑诉〔2018〕29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邯郸市开发区****号,无业。2009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1日院批准,8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在本市**路**广场喝酒时与被害人贡某某发生口角,裴某某持啤酒瓶将贡某某砸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贡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赵某某、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太军

                                 2018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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