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丛检五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99********,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邯郸**学校在校生。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和同学们在邯郸市中华大街邯郸**学校*楼**教室内上英语课时因看电影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随手拿起讲台桌上一块石头扔向被害人韩某某,致韩某某右侧额窦前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系在校生、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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