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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彭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合同诈骗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号,捕前住江西省宜春市****大道公租房。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镇**村**号,捕前住邯郸市武安磁山镇**家属院。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9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号,捕前住邯郸市邯山区**家园**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欲贷款通过网络中介认识了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通过微信好友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提议先从车行租一辆车后他再帮忙进行贷款。任某某在微信上将车型图片发给王某某选定车型之后,2019年11月7日16时许,王某某提取1万元现金交给任某某支付租金,某某伙同彭某某到邯郸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编造了邯郸某快递公司员工的身份及虚假的住址,以彭某某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租赁了一辆牌照为豫A**的白色海马轿车(价值6万元)交给王某某。后三人商量,由任某某、彭某某负责打印填写空白购车合同和抵押车辆协议,王某某通过网络中介联系了买主, 于2019年11月10日以16500元价格将该车质押给他人,所得16500元除1万元退还给王某某后,彭某某分得2000元,任某某分得2000元,王某某分得2500元,三人将赃款挥霍。后车行发现该车辆在青海西宁被拆除定位,遂报案。案发后彭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 扣押的手机物证照片;

3.​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任某某、 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 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霞

                                  2020年319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现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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