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邯郸市丛台区**单位合同制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号,现住原籍。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购置小型加油机在丛台区**乡**村一院内设立加油点,将非法收购来的汽油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44803元。案发后,刘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还非法所得款2万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无前科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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