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丛检一部刑诉〔2020〕99号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队**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2日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3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魏某某在本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大厦三楼找**有限公司总经理时与被告人罗某某及闫某某(已判刑)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魏某某、吴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闫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达军

2020年3月3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