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2日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3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魏某某在本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大厦三楼找**有限公司总经理时与被告人罗某某及闫某某(已判刑)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魏某某、吴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闫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达军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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