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丛检一部刑诉〔2020〕95号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75********,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2019年7月25日,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邯郸市丛台区**街**图书城**区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未拔钥匙的一辆蓝色龙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行至本市**路与**大街交叉口北约200米处被交巡警丛台二大队七中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和破案经过;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张雨溪

2020年414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