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D**汽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高架桥西约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李治国驾驶的冀D**牵引车牵引的冀D**挂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张某某抽血酒精检测为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非党员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国华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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