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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乡**村**号,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小区**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申某某(已判刑)利用其担任中国**集团公司**研究所**的职务便利,通过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发票套取公款。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了邯郸市丛台区**计算机经销部、广平县**安防科技中心、广平县**电脑门市、广平县**电脑经营部、广平县**科技产品经销部,在明知中国**集团公司**研究所与上述单位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述单位工作人员共虚开该所购买电脑配件及电脑维修等发票61张,总金额人民币464130元。申某某用虚开的发票报销后,由被告人李某某保管赃款464130元,用于其和申某某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维修合同、虚开的税务发票、银行流水明细;2.证人陈某某、庞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另案处理的申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雪强

2020年116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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