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虚构其父亲刘某乙在河南省台前县第二人民住院治疗矽肺病的事实,在邯郸市丛台区其父亲刘某乙原工作单位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服务为中心,使用虚假住院票据,报销工伤治疗费用,共计报销款191713.46元,其中29664.29元已退还给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剩余162049.17元被刘某甲用于消费、挥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死亡证明、无住院信息证明、邯郸市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崔某某、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国华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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