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号,捕前住原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到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公司宿舍内盗窃闾某某一盒黄鹤楼香烟,被当场抓获;2020年4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栗某某到邯郸市丛台区**工地工人宿舍内,盗窃史某某人民币700元;2020年4月6日15时许,栗某某再次到**工地工人宿舍内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闾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工地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阳阳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栗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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