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里**号,现住本市丛台区人民路**号院**号。2019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1日,因盗窃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1时40分许,在本市丛台区人民路**号院“**超市”内,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因纠纷发生口角。赵某甲先是打了安某某一巴掌,后被告人安某某用陶瓷盘子砸至被害人赵某甲面部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法医学鉴定书;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6.犯罪嫌疑人安某某前科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阳阳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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