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胡同**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丛台区和平路与邯山街交叉口西北角中国工商银行车站支行门口,盗窃一辆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经认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4元。
2、2020年4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丛台区康德商场西侧工商银行南门前盗窃一辆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20年4月17日深夜,被告人孙某某在丛台区稷山新天地果多茶多饮品店北侧天桥楼梯口盗窃一辆讴谛牌电动自行车,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
4、2020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邯山街**号院**号楼单元门口西侧盗窃一辆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5、2020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与陵西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的便道上盗窃一辆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6、2020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魏县魏城镇**药房后面的**家属院单元门口盗窃一辆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以上六起盗窃案件总价值为87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3.被害人高某某、冯某某、殷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骞晋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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