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裴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73********,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大街**号**-**-**,现住户籍地。1988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少管二年,1990年9月5日解除少管。1991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撤销四年缓刑考验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照为冀E**的宝马X5越野车沿本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东风街交叉口西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裴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
2.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骞晋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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