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盗窃于2007年3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6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16年8月3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盗窃于2020年4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邯郸市郝庄巷鸿基花苑小区西门对面米线店盗窃被害人杨某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2020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滏园街**凉皮店将宋某某的两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800元;2020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与广泰街交叉口西100米的**鲜花店将赵某某的华为P1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20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大街与水院北路西南角**花店将被害人张某甲的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2020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位于邯郸市浴新大街与邯钢路交叉口西行200米的一家米线馆内将张某乙的VIVO(型号Y55A)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闫某某在邯郸市丛台区沁河北路**凉皮店将董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5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赵某某、张某乙、董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阳阳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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