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7时41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丛台路与秦皇大街交叉口处被交警查获,经抽血酒精检测,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非党员证明等;
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国华
2020年10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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