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乡**村,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本市丛台区**小区南门口因琐事与该小区当班保安纪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韩某甲用拳头将纪某某左眼打伤,纪某某用拳头将韩某甲左眼打伤,并用手抓伤韩某甲左手大拇指。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韩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韩某甲赔偿了纪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单某某、韩某乙、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韩某甲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雪强
2020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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