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88********,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照为冀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丛台区东环309国道东辛庄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3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2抓获证明;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证人郭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骞晋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附光盘一张。
3附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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