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游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邯郸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游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乡**村**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邯郸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游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邯郸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6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武安市阳邑镇柏林前街村东南郭家坟沟和前街村南沟里砍伐树木,经鉴定,被砍伐树木共计86棵,全部为杨树,共计立木蓄积为19.57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非党员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树木,立木蓄积达19.570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国华
2020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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