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5********,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条**栋**号。2019年9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06月0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浴新北大街市政排水公司泵站管理处的职工宿舍楼下,以现金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冰毒1袋儿。
2、2018年06月0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和平路淘宝城附近,以每袋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冰毒3袋儿。
3、2018年06月10日下午, 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农林路与光明大街交叉口东侧路北家属院,以每袋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冰毒2袋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和破案经过;刘某某微信(xb19****)、周某某微信(DDDDDLL****)、马某某微信(mrl1583103****)李某甲微信(BMW_A****)、宋某某微信(sj30422****)注册信息及转账明细;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另案处理嫌疑人宋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
检察官助理:张雨溪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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